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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就业专项资金就业见习补贴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0-26 19:22 浏览(1827)

第一条为加强广西就业见习补贴资金管理,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就业见习是指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对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参加的就业实践训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就业见习基地),是指广西各级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设立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就业见习补贴的对象为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参加就业见习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高校毕业生、区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广西籍应届毕业生,及上述高校择业期内未就业的广西籍高校毕业生。

(二)身体健康、遵纪守法、能够履行见习规定和各项纪律。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高校应届毕业生择业期内未就业毕业生是指毕业之日起两年内暂未落实就业岗位毕业生。时间从毕业证上注明的发证时间算起。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能够接纳一定规模见习生的企事业单位及各类开发园区,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申请,经当地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领导小组评审通过,可认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自治区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请条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各市、县(市、区)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请条件参照自治区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请条件,每年提供的就业见习岗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就业见习补贴标准:符合条件的就业见习高校毕业生每人每月享受650元就业见习生活补贴,就业见习基地单位不再享受就业见习培训补贴。

第九条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必须在就业见习人员报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见习时间跨度,为就业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经费由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承担,每人平均每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经费不能少于15元。未给就业见习人员购买或未及时购买意外保险的,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人员生活补贴由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承担。

第十条就业见习补贴的发放。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可按规定向人社部门提出就业见习补贴申请。

第十一条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备案。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参加就业见习人员以下材料,经单位审核盖章后报人社部门备案。1.新增就业见习人员的毕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新增就业见习人员的《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见习申请表》原件各一份;3.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上月参加就业见习人员名册》(含姓名、毕业时间、性别、名族、出生日期、籍贯、毕业院校、专业、学历、拟安排岗位、报到时间、协议终止时间、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一份。

第十二条就业见习补贴的申请。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就业见习补贴发放登记表》(含姓名、见习岗位、补贴结算起始日期、补贴结算结束日期、补贴发放金额、领用人签名、领用日期、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报人社部门。每月申请就业见习补贴的对象为截至上月月底见习满1个月的见习生。见习期跨月的见习补贴于见习期满1个月的次月申请补贴。就业见习人员见习期未满提前离岗的,当月见习不足10个工作日的不予发放就业见习补贴,满10个工作日不足1个月的发放350元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三条就业见习补贴的审核和拨付。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人社部门完成审核后将审核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给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四条管理和监督。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对就业见习基地单位的监督管理,每月开展电话抽查,定期不定期开展实地检查。对就业见习工作组织、管理不规范的就业见习基地单位要求限期整改,连续检查2次以上不合格的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取消就业见习基地资格,停止拨付就业见习补贴资金。对审查不严、违规操作、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就业见习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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